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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孙中山的司法改革观
作者:马克敏   发布时间:2012-04-09 00:00:00  浏览次数: 3684次

摘  要:孙中山是伟大的民主革命家和富有创新特色的资产阶级想家。他重视法制建设工作,倡导以法制原则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为实现资产阶级共和国的自由、民主、法治局面,他提出了改革司法审判制度,进而改革整个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思想,为我们留下了一笔丰厚的法律文化遗产。本文试对孙中山先生倡导司法改革的动因、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及意义作一粗浅探讨。

关键词:孙中山,法制,法治,司法改革

作为伟大的民主革命家和富有创新特色的资产阶级想家,孙中山先生重视法制建设工作,倡导以法制原则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为实现资产阶级共和国的自由、民主、法治局面,他提出了通过改革司法审判制度、进而对整个封建法律制度进行改革的重要思想,为我们留下了一笔丰厚的法律文化遗产。本文试对孙中山先生的司法改革观作一粗浅探讨。

一、孙中山倡导司法改革的动因

1、封建司法的腐朽黑暗,是激发孙中山把中国人民“从恐怖的苦难中解救出来,而从事中国改革事业”的主要动因。

孙中山生活的清朝末年,已是封建统治濒于崩溃的最后阶段,专制主义的弊病暴露无遗。反映在司法制度上,更是弊端百出。早在1897年10月伦敦蒙难获释后,孙中山在《东亚》杂志上发表一篇题为《中国之司法改革》的专论,他大声疾呼:“在今日中国的社会生活部门,也许没有什么部门比司法制度—如时能称为制度的话—更迫切需要彻底改革”。文章列举了大量“具体的例证和援引目睹的事实”揭露清朝司法制度中那些“骇人听闻,难以置信的情况”。证实中国当时的法律和司法部门只不过是封建官吏敲诈勒法的工具,都是一些“只顾自肥和为上司及皇室聚敛财富”的嗜血成性和贪婪的恶棍。“官府所知道的唯一法律,就是朝廷的法律,这使他们有权任将他人之物占为已有,每个被捕受罚的人,常常被抄没收全部财产。被捕者无法上诉,无处申辩。一闻罪名,就被严刑逼供,屈打成招”。“一个犯罪不仅全家被杀而且遭受夷族之诛,甚至掘他的祖坟,暴其祖宗之尸骨”。甚至“中国的刑罚对死人也不放过的”,但这种酷刑枉法,对权贵却是例外,从未施及权贵,广大人民对法律没有发言权,必须遵法守法,有冤无处申,“国民对于现行之法律典章,惟有兢兢遵守而已”,“无论官府的法律如何偏袒残酷,都没有反抗的吁求”。人民没有发言权。不论如何不公,如何残暴,在这里是无从申诉的”。总之,清王朝统治下的中国司法,没有公平,没有正义,对任何社会阶级都不实行“依法审判”。“民事诉讼是公开的受贿竞赛;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受刑的代名词——没有任何预审——对被告进行不可名状的、难以忍受的严刑拷打。中国封建社会的民权状况是“至中国现行政治,可以数语赅括之日:无论为朝廷之事,为国民之事,甚至为地方之事,百姓均无发言权或闻知权;其身为官吏者,操有审判之全权,人民身受冤枉,无所吁诉。且官场一语,等于法律,上下相蒙相结,有利则各饱其私囊,有害则各委其责任……是故中国之人民,无一非被困于黑暗之中”。封建司法的罪恶。坚定了孙中山推翻清朝专制统治的信念,时值世界走向民主法制的时代,如果在中国“不实行旨在秉公办案并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司法制度改革,就不会有社会、商业、政治、市政或任何其它方面的进步”。孙中山和全国人民“盼望和祈求着完善组织、倾覆朝廷、代以立宪政府的时刻到来”,他相信“只有王朝的变换使至少旨在公正、纯洁、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某些公开保障的司法制度改革成为可能。”

2、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是孙中山司法改革观形成的思想基础

作为自青年时代就接受西方民主思想熏陶,“内审中国之情势,外察世界之潮流,兼收众长,益处新创”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家和思想家,孙中山早在一八七八年五月抵达檀香山,之后他游历过欧美许多国家,在游历和考察各国的政治当中,逐渐产生了对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制的羡慕,并立志在中国建立一个以资产阶级民主制为模式的民主共和国。但可贵的是,孙中山并没有不顾国情地将西方法制思想奉为金科玉律,言目照搬。他认为英美的法律制度不必全学,但中国的司法制度却不得不改。

孙中山认为,可以称之为“制度”的法律,蕴育着人类自由平等博爱之义,保护人类的各种权利。而这种法律,只在少数国家才有。“自法兰西人权宣言书出后,自由平等博爱之义,昭若日星。各国法律,凡属人类一律平等,无有阶级”。本自精神,故“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罚,虐及身体,如体罚之甚者”。在司法过程中,民事案件有赔偿损害,恢复原状之款,刑事案件则有罚金、拘留、禁锢、大辟之律。“称情以绝,方得其平”。如果逾越法律,擅用职权,漫施刑罚,必为万国所屏弃。

孙中山的法律思想反映了近代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向西方寻找真理的具体成果。是近代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具有代表性、影响深广的资产阶级法律思想。毫无疑问,在马克思义传入中国之前,这是批判封建主义最尖锐的武器,是历史的巨大进步。

二、孙中山司法改革观的主要内容

临时政府建立后,孙中山除积极主张制定《临时约法》限创袁世凯的独裁专权外,还立即着手进行革命的立法工作。提出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等三四十个法律法案,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

1、改革己实行了两千多年的行政长官兼掌司法大权的“司行合一制”,实行“司法独立制”。

司法独立乃近代国家一个司法原则,与法律的独立相适应,并为了维护这种独立性,就需要也必须建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司法组织,建立独立审判制度。司法机关在执法时应保持高度独立性,不受上级官厅、行政长官的干涉,《临时约法》第51条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以杜绝“以法就人”的坏法弊端。

提倡司法独立。这是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具体化。为了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他主张建立法官常任制,“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傣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另一方面,为保证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孙中山认为,首要的是健全执法机关,选拔好执法官吏。孙中山视官吏为维持国家统治的最重要的工具。他说,治理莫若考试,“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

对于民国的审级制度,孙中山认为:“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他驳斥江西南昌地方检察长郭翰提出的“轻案采取二审制度”,是“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他还在另外的有关批文中,再次肯定了人民的上诉权利,并规定了上诉审级的某些具体职权:“上级司法机关自有提调人证职权”,“人民对于判决如有不服,可径赴该管检察厅上诉”,以利于昭雪冤枉。

2、禁止刑讯、禁止体罚。

刑讯是我国封建社会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民主革命思想家孙中山,极为痛恨封建的残刑酷法,“中夜以思,情逾剥肤”。他热爱人民,心系国家,追求自由和民主,发誓要在中国扫除一切残刑恶法,“俾人民永不受苛法之苦”。

南京临时政府一成立,他发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在历数封建刑讯制度的种种罪恶后,严令“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用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仍不时派员巡视,如有违反,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

孙中山还下令禁止体罚,指出“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威,虐及身体,如体罚之甚者。盖民事案件,有赔偿损害,回复原状之条,刑事案件,有罚金、拘留、禁锢、大辟之律。夫体罚制度为万国所摒弃,中外所讥评。”他引证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理论说:“刑罚之目的,在维护国权,保护公安。人民之触犯法纪,由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不得其平,相互抵触而却。国家之所以惩罚罪人者,非快私人报复之私,亦非以示惩创,使后来相戒。盖非此不足以保持国家生存,而成人道之均平也。”刑罚的程度,应以“调剂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之平为准,”而不可采取“苛暴残酷”。刑罚的适应,应采取罪刑相应的原则。提倡文明办案。这一刑法观念是当时历史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政治家法律理论观点的楷模。

可是,在民国建立之后,由于旧的封建司法传统根深蒂固,积习难改。“一个被带来回答犯罪指控的人,一开始就受抽打,不管有何证据,一个问题还没提,就在其背上打一百大板”,甚至连“开通最早”的上海在审判案件“犹用戒责,且施及妇女”,孙中山知道以后,再次发布《禁止体罚令》,“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答杖、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答杖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 禁止体罚的令示,可以说开了我国废除封建主义体罚制度的先河。孙中山也成为我国最早提出以刑事民事制裁取代“体罚”的思想家。废除在中国已延续二千多年的刑讯体罚制度,这在中国司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主张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公正的审判活动是公正的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而证据制度又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重视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法治日趋成熟的表征之一。孙中山指出,“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对法官枉法判决之现象,孙中山极其憎恨,“舍证据而任情感,尤非法庭所宜出”。“具审公谊侠情,迥异旧时自了之风”。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若是民事被告人,“无论有无保人,应一律释放”;对刑事被告人,应“取保释出候审”。

4、改革诉讼审判制度,提出公开审判、实行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具体措施。

孙中山先生以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为榜样,提出了进行公开审判、实行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具体措施。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五章规定:“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法院审判,除有妨碍“安宁秩序”者外,一律公开进行。

为了保证公开审判的顺利进行,在孙中山先生的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迅速拟定出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设立律师制度,是孙中山力图完善资产阶级民主司法制度的表现,也是他法治思想不断趋向完善的体现。他认为建立律师制度,是追求司法公正,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重要保证,“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孙中山在转令法制局审定的批文中指出:“查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呱定法律,稗资依据。”

对一切诉讼,采取“文明办法”,为了适应各地纷纷设立律师公会的形势,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孙中山还制订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共8章38条,对律师的任职条件权利义务、律师公会等作了规定。

实行辩护制度,孙中山认为,即使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其合法权益亦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并且,他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有实行“回避”制度的必要。

根据孙中山关于改革审判制度的一系列指示,南京临时政府主张采用文明办法审理案件。孙中山先生以身作则, 用自己的模范行动维护法制。如,1912年2月,在审理前山阳县令姚泽荣擅杀一案时,孙中山以“案系在沪军都督处告发”为由,分别电令江苏都督庄蕴宽和南通民军总司令张察将此案解送“沪军都督讯办”,并电令陈其美“秉公讯办”,但司法部认为此案情节重大,必须审慎周详,以示尊重法律。司法部总长伍廷芳电呈孙中山,拟采用以下文明办法进行审讯:由司法部派精通中外法律的官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的人民陪审员,准许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等等。孙中山依从伍廷芳依法审理此案的意见,改正原来不适当的做法,显示了孙中山努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司法的坚定信念。

三、意义

虽然南京临时政府只存在了3个月,孙中山的司法主张和规定并未得以实施。但是,由孙中山提出的废除刑讯、体罚、确立上述审判、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实行司法独立、公开审判等一系列重要司法原则,确实构成了近代中国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孙中山不愧为近代民主法制建设的开拓者。

1、孙中山是中国历史上率先提出废除封建特权等级法律,主张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司法制度的革命思想家。孙中山率先提出“彻底改革”完全“腐败”的清朝“司法制度”,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司法制度的一系列主张,包括实行西方的陪审员和律师制度,以合议行审判的原则等,力求做到“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礴”。孙中山这一法律思想在号召中国人民团结一致,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废除清王朝恶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2、孙中山提出了“刑当其罪”和“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的重要思想,所谓“刑当其罪’,就是罪刑相应的原则,即按照罪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封建诉讼的一大特征是“罪从供定”,即以被告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孙中山以一个革命家的勇气和魄力,一反封建诉讼的旧传统,针锋相对地提出了要重证据,不要重口供的主张,认为“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孙中山的这一正确主张,抓住了刑事诉讼的关键,不仅有利于纠正以往诉讼中重口供、搞刑讯的恶习,而且为刑事诉讼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准确地定罪量刑,树立了一个客观标准。总之,孙中山关于“刑当其罪”,要重证据,不重口供的重要法律思想,为定罪量刑和刑事诉讼指明了正确方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3,孙中山根据五权分立、司法公正的精神,主张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如主张司法独立、法院公开审判、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及建立律师制度,允许被告人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等。孙中山先生作为先进的中国人的代表,首次发出了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改造为近代司法体系的时代先声。他的这些思想和主张为中国近代建立文明民主的司法制度迈出了可贵的第一步,对现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也是巨大的。